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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与管理若干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6月8日,实施日期:2012年6月8日)修改

福州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与管理若干规定
(2004年7月2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确保广播电视信号的安全传输和接收,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使用和保护。
  第三条 市、县(市、区)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各自管辖范围内负责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规划、建设、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社会公共事业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广播电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广播电视发展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后,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广播电视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经批准后,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并对机房、基站等重要广播电视设施依法确定保护范围,连同保护要求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范围内可能影响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者使用效能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和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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