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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五)录用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张贴、刊登、播发虚假的招用广告。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或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招用劳动者,也可通过其他方式招用。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时,应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下列劳动者: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下岗职工除外);
  (三)未领取《求职证》或《失业证》(《下岗证》)的。
  法律、法规对招用劳动者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选择实行国家职业资格标准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必须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招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兼顾城区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和城镇失业人员。
  用人单位的用工情况应按月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收取报名费、培训费和保证金(押金)等费用,不得扣留各种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章 职业介绍机构与中介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规范的机构名称;
  (二)明确的章程、业务范围和财务制度;
  (三)不少于五万元的开办资金;
  (四)开展职业介绍活动所必须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五)两名以上有从业资格、熟悉劳动法规、政策的专职人员。
  第十五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劳动行政部门对于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应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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