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应当与产品标签上标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相一致。
第十二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具备
《条例》第
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销售记录。产品销售记录应当记载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购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货日期等有关内容。产品销售记录至少保存1年。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或者无产品标签的;
(三)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以及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
(四)以非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五)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六)已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五条 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对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有停药期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停用。
第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使用者,发现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饲养动物、人体健康和环境有害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经营、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广告,应当内容真实,不得夸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效用;广告中使用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等应当准确,并注明出处。
第十八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并对其作出的检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根据国家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抽查。饲料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在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进行检验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抽样方法抽取样品,并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的结果由组织抽查的饲料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