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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4月22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22日)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71号)


  《安徽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00四年七月十二日

安徽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饲料产业发展,鼓励研制、生产、推广、使用安全高效和不污染环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饲料产业,建立健全饲料科研和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及时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五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条例》九条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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