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评审意见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意见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审专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颁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其评审资格: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不具有评审资格的人员评审的;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要求评审专家出具虚假评审意见的;
  (三)评审专家违反国家规定的评审标准、程序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将评审材料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其他有偿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提请颁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其评审资格;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或者擅自更改已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出具备案证明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的;
  (三)在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