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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70号)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00四年七月七日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规范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备案、登记和统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所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评审和备案

  第四条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评审专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评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资格及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进行评审:
  (一)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或者申请采矿权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当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以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他方式筹资、融资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矿区内因生产性勘探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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