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建筑中介服务活动的服务费由委托人支付。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标准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建筑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向被检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和安全隐患时,责令立即改正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五)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具等,予以查封、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法定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二)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不得参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行为,依法需要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