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二十八条 下列建筑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和设区市确定的重点工程;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以及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三)项目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
(四)商品住宅、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非商品住宅小区、七层以上非商品住宅和地基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工程;
(五)文化、教育、卫生和体育等公共建筑工程;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九条 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对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材料、设备采购的全过程,以及工程的质量、安全、投资和工期等事项进行监理。
承担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的监理任务的监理单位,应当为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办理执业保险。
第三十条 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送监理报告和工程建设情况。
总监理工程师按照监理权限,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活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可以要求施工单位调换不符合要求的施工人员和建筑材料,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施工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下达的指令持有异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裁定。
因总监理工程师下达错误的指令给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拨付与建筑工程有关的款项或者对建筑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第六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筑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建筑生产活动。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