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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4修正)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范机制,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六)加强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管理,提高改造和教育质量。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和促进就业工作。

第二章 综合治理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对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总体部署,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验,表彰先进,推动后进;
  (五)办理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九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检查、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
  (三)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调解各类纠纷;
  (四)组织群众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和军民、警民联防活动;
  (五)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配备的专职、兼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调解民事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二)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教育公民学法、用法、守法;
  (三)参加本地区社会治安联防活动;
  (四)组织实施社会治安责任制,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和防范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五)协助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监督、考察被依法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的犯罪人员;
  (六)做好本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免予刑事处罚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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