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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著作权保护条例(2004修订)

  以前三款方式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十九条 出版者不得出版侵犯作者著作权的图书、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和电子出版物;不得出版其他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和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条 复制单位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复制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合同,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复制,不得自行增加复制数量。
  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复制出版物,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复制出版物,不得擅自复制、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物发行、出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批发、零售、出租侵权和盗版的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其他公共场所,不得播放侵权、盗版及非法进口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第四章 著作权纠纷调解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对下列著作权纠纷进行调解:
  (一)著作权侵权纠纷;
  (二)著作权合同纠纷;
  (三)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的其他著作权纠纷。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著作权纠纷,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二十五条 著作权纠纷由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著作权纠纷,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十六条 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申请调解著作权合同纠纷,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对两个以上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著作权纠纷,由先收到申请书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十七条 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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