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地名、公共设施、企业事业组织名称用字;
(八)执照、票据、报表、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提倡公共场所题词和招牌中的手书字使用规范汉字。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社会公共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已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三)已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宇;
(四)已更改的生僻地名和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五)有损社会文化环境,带有不良文化倾向的用字。
第九条 使用汉字、标点符号、汉语拼音等,应当执行国家现行有效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简化字总表》、《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等标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指导全省语言文字工作评估,组织实施设区的市的语言文字工作评估。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语言文字工作评估,组织实施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语言文字工作评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语言文字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实施语言文字法律、法规;
(二)统筹指导语言文字工作,拟定语言文字工作规划和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检查国家通用文字标准和《汉语拼音方案》的应用情况;
(四)检查指导普通话推广、普及与培训工作,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推广、普及普通话宣传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公共服务行业管理部门在同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指导下,做好相关的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实行普通话等级制度。
1954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讲解员、话务员、导游和公共服务行业人员以及其他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服务用语)的相关人员,应当参加普通话水平测试,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