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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已于2004年5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5月27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以下简称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普及普通话和汉字规范化工作列入教育督导和学校评估的内容。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普及普通话和汉字规范化工作纳入教育教学基本内容和常规管理。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五条 商业、邮政、通信、文化、公路、铁路、航运、民航、旅游、银行、证券、保险、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及其人员面向公众服务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六条 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执行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用语用字:
  (一)公文、公用印章、标牌、标志牌、指示牌、名称牌、标语牌以及公务用名片用字;
  (二)广告、招牌、告示、会标用字;
  (三)汉语文出版物及其他汉语信息技术产品用语用字;
  (四)广播影视用语用字;
  (五)商品名称、包装说明、商标标识及使用说明用字;
  (六)课堂教学、板报、试题试卷用语用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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