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建设予以指导。
第十七条 森林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并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二)按照森林防火规划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检验、维修;
(三)组织进行森林防火检查,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并扑救森林火灾;
(四)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扑火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五)对进入森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森林防火宣传。
第十八条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建设或配置下列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一)森林火情观测瞭望台、森林防火隔离带、森林防火警示标志和宣传牌;
(二)森林防火通道;
(三)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
(四)森林防火通讯网络;
(五)其他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前款规定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占用。
第十九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工作的需要,组织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发现火灾隐患,责令责任人限期消除,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森林经营者应当服从森林防火的监督检查,并在限期内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第二十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当制作森林火险天气等级预报,省级气象部门应当开展森林火情卫星遥感监测工作,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等级预报和森林防火公益宣传信息。
第二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拟定森林火灾扑救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森林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呈报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批准的森林火灾扑救预案,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