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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证条例(2004修正)[失效]

  (一)公证人员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公证人员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公证人员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
  前款规定,同时适用于翻译、鉴定等有关人员。
  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证件、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者澄清。
  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当事人提供证据有困难的,公证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中,凭公证机构出具的专用介绍信和公证员执照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支持。
  公证人员外出调查,由两人以上进行。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对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制作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书上签名、盖章。
  第十七条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作成公证书并发给当事人。需要调查核实的,办理期限可以延长到三十日。复杂疑难的,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延期的原因应当告知当事人。
  因当事人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公证机构无法在规定期限内作成公证书的,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十八条 对于不真实、不合法、证据材料不充分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拒绝公证。拒绝公证的,承办公证员应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拒绝公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或者其本级、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已发出的公证文书不当或者有错误的,应当撤销。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该公证机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受理申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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