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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证条例(2004修正)[失效]

  债务人应当给付的价款、物品或者有价证券在公证机构办理提存的,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
  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后,应当以通知书或者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标的物。债权人领取提存标的物时,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和有关债权的证明,并承担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
  不易保存的或者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机构可以委托拍卖机构拍卖,保存其价款。
  提存人可以凭提存之债已清偿或者转移的证明领回提存物。
  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或者价款,视为无主财产,上交国库。
  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由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
  (二)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第三章 公证程序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或者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
  办理下列公证,公民应当亲自到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一)委托;
  (二)声明;
  (三)赠与;
  (四)遗赠扶养;
  (五)遗嘱的设立、变更与撤销;
  (六)收养关系的设立与解除;
  (七)亲子认领;
  (八)与公民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其他公证事项。
  公民确因特殊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申请的,公证机构可以派公证员到其所在地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机构应当受理:
  (一)与申请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三)属于本公证机构管辖范围的。
  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三条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在出证前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说明理由,申请公证人员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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