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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证条例(2004修正)[失效]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书、赠与书、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转让和放弃财产权的声明;
  (四)收养关系的设立和解除,亲子认领;
  (五)拍卖、招标、投标、考试、评奖等竞争行为;
  (六)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和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七)身份、学历、经历、出生、生存、死亡、健康和居住状况;
  (八)亲属关系和婚姻状况;
  (九)继承权的确认;
  (十)是否受过刑事处分;
  (十一)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或者经营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履行债务的能力、财产的清点等;
  (十二)企业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
  (十三)保险财产的估价和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价值的确定;
  (十四)不可抗力事件;
  (十五)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以及签名、印鉴的真实性;
  (十六)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复制本与原件相符;
  (十七)其他可以公证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经公证证明确认后成立。
  下列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国家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办理公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合同;
  (二)房屋的赠与、继承和有关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法律行为;
  (三)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兼并、联营、租赁及产权的转让合同;
  (四)建筑工程项目的承包合同;
  (五)企业、事业单位以不动产、机器设备为抵押物的抵押贷款合同。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业务:
  (一)清点、保管财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证据保全;
  (四)公证业务咨询。
  第九条 债务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接受债务人履行义务;
  (二)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或者失踪、死亡,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
  (三)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提存方式先行给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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