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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4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4日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二)建筑施工;(三)建设工程监理;(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
  二、删去第十四条。
  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注册地在省外的工程勘察设计、建筑施工、工程监理企业及中介服务机构来陕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和其所在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函向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下列人员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一)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岩土工程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二)注册建造师;(三)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咨询工程师。”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从事质检、安全、资料管理等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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