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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的决定(2004)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4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4日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二、第八条修改为:“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劳动者须经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就业上岗。”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和鼓励本行政区域劳动者外出求职择业,扩大劳务输出。”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人员,应当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五、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报名登记之日后十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用人单位确定录用的,自录用之日起五日内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六、删去第二十条。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本条例所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本条例所称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政府其他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本条例所称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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