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5月9日,实施日期:2012年5月9日)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7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15日
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4年7月1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商品和服务,也包括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奖品、赠品或者免费服务项目。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三条 消费者享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与消费者的约定或者向消费者作出的承诺履行义务,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或者向消费者作出的承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人格,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殴打、当众盘问,不得搜查消费者身体及所携带的物品,不得张贴处罚消费者的店堂告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