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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规范和发展行业协会暂行规定的通知

  有关国家机关在制定地方法规、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和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和政府委托,行使相应职责,处理相关业务。
  第十八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组织市场开发,发布市场信息,推介行业产品和服务,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制定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制定行业质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服务标准的建议,或者参与有关技术和服务标准的制定。
  第二十条 协调会员与会员、会员与行业内非会员、会员及其他行业经营者、消费者及社会组织的关系和争议。代表本行业参与行业性集体谈判,提出涉及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代表行业内相关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完成相关调查,并参加反倾销应诉活动。
  政府有关部门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参与反倾销、反补贴、反不正当竞争的有关活动。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授权、委托,参与制定行业规划,进行行业统计、公信证明、行业准入资格(或资质)和职业资格审核评定,参与行业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改进、招商引资、项目论证、产品展览展销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开展国内外经济交流与合作,参与国际国内有关经济和技术活动,联系同行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会员,按照章程规定,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对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重大影响者,行业协会可以依据章程规定,取消其会员资格;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可建议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行业协会可根据需要,制定行业内争议处理的规则和程序,并可将有关规则和程序告知政府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提供产业政策、行业信息和咨询,并向国家主管部门反映行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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