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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

  第三十二条 旅游饭店(宾馆)实行星级评定和复核制度。
  评定星级的饭店(宾馆),应当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宾馆),不得使用星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宣传、经营。
  第三十三条 旅游区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和复核制度。
  评定等级的旅游区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等级的旅游区不得使用质量等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宣传、经营。
  第三十四条 旅游区应当有统一的管理机构,执行国家标准,改善旅游服务质量,提高旅游管理水平。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旅行社、旅游区和涉及旅游业务的饭店(宾馆)、购物场所、车船、餐馆及相关公共场所标示旅游投诉电话号码,设置投诉举报箱。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游投诉后,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旅游经营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涉及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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