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自治区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区域水资源规划,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不得超过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通则要求,用水定额根据节水技术的推广应用和产业结构、产品结构的调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适归修订。
第三十一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禁止实行包费制。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的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批准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应当加强节水监督管理,并逐步压减地下水源水量。
城镇共水企业、用水单位应当对供水利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定期维修、保养,加强供水管网的管理与技术设施,防止输水过程中的漏失。
供求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用水户公开用水量和用水价。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发展节水型农业,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和效益。
工业企业应当通过节水技术改造,发展节水型工业,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严格限制引进高耗水,高污染的工业项目及设备。
报务业全面实行坟划用水,推广节水设施、设备、鼓励营业性洗车场(点)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再生水。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报告文学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已经建设的建设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限期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逐步更换改造城镇公共与民用建筑已安装作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设备。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实行用水企业水平衡测试制度。主要用水企业要定期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测试,其测试报告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六条 规划建设城市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的,应当同时安排污水处理回用设施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