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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修订)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扩建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工业污水、城乡居民生活污水应当按照排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畜禽养殖和农副产品加工单位产生的废水、污水水经处理达标,不得直接排入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工作,定期发布水资源信息。
  第二十六条 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保护功能区划的要求,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工程的管理保护,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划定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不得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节水政策,编制节水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有关标准,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行政区域的节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水投入专项资金,从水资源费和超计划、超定额加价水费等收费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作为节水管理专项资金,通过节水专项奖励,财政补贴或者制定相应的政策支持节水技术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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