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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修订)

  第十六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的水量、地点和用途取用水,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用水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取用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取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取水许可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七条 鼓励获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通过调整产业、产品结构和改革工艺等节水措施节约水资源,并依法逐步进行水的使用权有偿转让。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九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在水资源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科学利用,开采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开采总量、井点布局和取水层次的要求,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造成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充分利用雨洪资源和处理回用的污水资源,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条 开采矿藏或者是建设地下工程必须疏干排水的,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疏干排水方案进行,不得擅自扩大疏干排水区域。
  建设或者生产单位应当采取回灌补源及回收利用措施。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给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由建设或者生产单位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取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应当依法办法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并按照确定的开采限量和节水方案开采。
  地热水资源利用后符合回灌标准的应当进行回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江河湖头保护,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禁止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弃倒垃圾和其他污染水源的物品。
  第二十三条 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应当加强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在依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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