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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2004年5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1年4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可以依法分离。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自治区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投入,加强防治水土流失和水资源保护工作,发展节水型工业、农村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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