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
未依法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设立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属于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2.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1)未依法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
(2)已经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
(3)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尚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擅自继续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
(4)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
(5)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
(6)其他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
3.其他违反
《条例》规定的行为。
(三)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根据
《条例》规定应是公安机关的职责权限。公安机关依照
《条例》等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
《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当事人对该查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公安机关为适格的被告。
四、关于审理整治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行政案件的法律适用
(一)
《条例》与《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在适用上要注意衔接,应准确认定各自的适用对象、范围、执法机关及其职责权限等。
(二)在本市查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无照经营行为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理以及《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一般应优先适用
《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