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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整治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行政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整治网吧等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行政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京高法发[2004]222号)


  为依法支持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行为,维护本市文化安全和正常的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整治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实际情况,对本市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审理整治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行政案件的指导思想
  全市法院要从维护首都政治、文化安全的高度,充分认识全国整治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重要性、必要性,要从大局出发,坚决依法支持文化、工商、公安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开展的专项整治工作。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违法事实的审查,要重在审查主要证据是否充分,在对个案审查中,要充分考虑行政机关在查处时取证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在案件审理中,既要坚持依法办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认定
  (一)根据《条例》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凡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应当认定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第一,通过计算机等装置提供经营服务;第二,向社会公众开放;第三,提供互联网上网经营服务(含局域网,下同);第四,该场所是营业性场所,即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场所,包括网吧、电脑休闲室等。
  (二)以电脑学校、劳动职业技术培训班、电子阅览室、计算机房等名义变相经营网吧行为的营业场所,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认定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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