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电力设施保护中有关问题的处理
(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
六十八条和国务院《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作业,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或在杆、塔附近取土,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各级经委(经贸委)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二)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有关辅助设备的,由各级经委(经贸委)根据国务院《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
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或处罚。
(三)危害、破坏电力设施,阻碍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致使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盗窃正在运行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破坏电力设备行为论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害、破坏电力设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由危害、破坏电力设施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对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危害、破坏电力设施造成他人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