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参加验收的单位应签署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或项目竣工验收意见。
第三十四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市、县人民政府应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将项目移交给相关行业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移民户进行管理使用。项目移交后的运行、管理和维修费用应由接收部门、集体或个人自行解决。
第三十五条 规划实施完毕应进行总结验收。规划总结验收由市级移民管理部门申请,自治区移民管理部门组织。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移民管理部门应在规划总结验收1年后,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规划实施效果进行评价,并提出评价报告。
第三十七条 移民通过扶持达到规划目标的,市、县人民政府及移民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移民扶持销号手续。
移民通过扶持仍达不到规划目标的,市、县人民政府及移民管理部门应采取措施,继续予以扶持,使移民达到规划目标为止。
第七章 奖惩管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移民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基金管理和使用工作中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接受财政、计划、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对监督、检查和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移民安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贪污、挪用、截留基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擅自调整规划、年度计划或擅自提高实施管理费及其它费用提取标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移民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