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依法加大企业伤亡事故经济赔偿力度。要建立企业伤亡事故人身损害经济赔偿制度。在生产安全事故中负有民事侵权责任的单位或个人,要依据其承担事故损害责任的程度对受害人给予经济赔偿。死亡人员全责经济赔偿原则上按不超过20年当地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伤残全责赔偿按造成劳动功能障碍和生活自理障碍后实际需要的基本支出确定。通过提高事故伤亡经济赔偿标准,加大责任单位事故损害经济支付力度,促进企业进一步重视安全生产管理,建立更为有效的事故防范机制,自觉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减少生产伤亡事故的发生。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六)推行企业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制度。要依法实施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制度。对高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要依法经过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取得资格后方可任职。要加强对危险性较大岗位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未经专门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以及其他危险作业岗位的人员,不得安排上岗作业。企业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其操作造成自身或他人伤亡的,企业承担主要责任。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尤其是农民工、临时工或从外单位调入的转岗工,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对从业人员要定期进行安全培训和应急演练,保证安全知识和操作技术不断更新。
四、完善制度,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十七)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要进一步健全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充实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编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队伍建设,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能够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执法主体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设置直属的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本级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能。各乡镇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各村要设置兼职安全生产管理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有条件的市、县(区)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执法队伍,履行安全生产执法检查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必需的经费,配备安全生产执法必需的装备。
(十八)依法实施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凡在我区境内从事矿山、建筑施工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的企业,依照国务院《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相应企业审查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负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职责的部门,要坚持“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凡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审批。对新办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已设立的企业要在规定时间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应当申请办理而没有依法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