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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由地税部门代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由地税部门代收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4]50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令第115号),加强和规范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推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深入开展,确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代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收范围包括本省行政区域内未安置或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在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企业(包括中央部属企业、外省市驻鲁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其他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仍由原征收单位负责征收。
  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征收,定期缴纳,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管理。每年的7—9月份为征收上一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时间。地方税务机关代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纳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使用,按照省政府令第11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确有困难的,须凭同级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核定的本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予以缓缴或减免。
  对未经批准、未申报和未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从10月1日起,按照省政府令第115号的有关规定,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数额由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后,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并征收。对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的用人单位,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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