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现行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22日)废止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1993年9月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4年7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国务院《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地(市)、县(市、区)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协同矿管部门对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矿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行业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
第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矿产资源的经济技术指标,并按照矿产储量核减的审批规定,对所属矿山企业的储量进行管理。
第六条 矿山企业的地质测量机构是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部门,负责对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对矿产资源开采的损失、贫化以及综合开采利用进行监督。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进行采矿必须接受矿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委托持有相应工程设计等级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承担矿山设计的单位必须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矿产储量的计算工业指标进行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