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BFQ〗》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责令转让方依照法定程序解除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终止转让活动,必要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转让的;
  (二)转让方未按规定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擅自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
  (三)转让方故意隐瞒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
  (六)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七)受让方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招标投标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八)转让方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九)受让方将获得的经营权再转让的。
  转让方有本条前款规定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审计、评估中违规执业的,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由行业主管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