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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 含有中央投资已建、在建的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后,原中央投资及按投资额分得的收入仍属中央权益,由省国有交通投资企业持有,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继续用于本省的公路建设。
  含有国债项目、政府贷款等资金建设的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后,转让方应当将相应收益上缴省财政,用于偿还国债项目资金、政府贷款,余额部分继续用于高速公路等本省的公路建设。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收益的使用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家的合法权益。
  转让方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报告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收益的使用情况,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转让方、受让方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期内,受让方无违法违约行为,转让方不得收回经营权;受让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
  第三十条 转让经营权的高速公路,其路政管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机构、人员行使。
  第三十一条 受让方在经营期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公路养护规范和标准对经营公路进行有效的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以保证公路的技术状态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转让经营权的高速公路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受让方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受让方对经营的高速公路不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经责令仍不履行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实施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所需经费由受让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受让方应当对公路进行全面的维护和修复,达到转让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经营权由转让方无偿收回,交由省国有交通投资企业管理经营。
  第三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经鉴定和验收,公路符合转让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受让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转让方办理公路移交手续;不符合转让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受让方应当在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维护和修复,或者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养护机构进行维护和修复,所需经费由受让方承担,达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公路移交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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