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转让方对受让方资质条件的审核意见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复核意见;
(三)高速公路经营权评估结果的核准文件;
(四)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期限的批准文件;
(五)受让方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从业实力的情况说明;
(六)金融机构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供的受让方资金信用证明;
(七)转让方、受让方签订的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协议书;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自接到转让方报送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按照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批准文件,签订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三条 受让方是境外法人的,在获得批准文件后,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性付清,特别规定的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应当由受让方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和资产收益;自首期付款之日起1年内,所有价款及延期利息和收益必须支付完毕。
第二十五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五章 转让收益的使用与监管
第二十六条 转让方获得的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收益,应当首先用于偿还被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公路建设贷款和利息,剩余的部分用于开发新的公路建设项目,并纳入交通建设计划。任何单位不得将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收益用于与公路建设无关的其他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