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经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核准的评估价值,应当作为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价格的依据,实际成交价不得低于经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核准的评估价值。
第十四条 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转让方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项目评估,对投资和预期收益进行测算,确定经营期限,并按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定经营期限,应当坚持以投资预测回收期加上合理盈利期为基准的原则确定,最多不超过25年。
第四章 转让程序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应当以招投标的方式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及其他媒介公开披露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
第十六条 受让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商业信用;
(二)具有建设和经营相应高速公路的资质和业绩,具有保证高速公路正常运营所需的技术、设备和管理人员等条件;
(三)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能力,且其净资产必须大于对应公路项目资本金的两倍以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对征集的受让方的资质进行审核。国有交通投资企业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应当在审核后将审核材料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复核。
第十八条 转让方应当组成由专家和有关部门参加的专家组,按照规定程序确定受让方。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对招投标的全过程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权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应当依法与受让方签订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协议书。
第二十条 转让方应当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