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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权的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定。
  国有交通投资企业拟转让已建、在建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办公会审议。涉及职工安置的,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拟转让拟建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应当经办公会议审议。
  第八条 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项目,转让方应当通过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实施。转让含有中央车辆购置附加费(税)或者中央财政资金投资(以下简称“中央投资”)的高速公路及国道高速公路经营权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
  第九条 转让方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申请;
  (二)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转让方就转让事宜进行集体讨论作出的书面决定;
  (四)涉及职工安置的,提交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五)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八)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向外商转让含尚未还清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建设的高速公路经营权,应当报原批准利用外资贷款的部门同意,并经有关部门商贷款机构认可后,方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转让事宜。
  转让含国债项目资金建设的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应当报原批准利用国债项目资金的部门同意后,方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转让事宜。
  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股权转移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三章 资产评估与转让期限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批准权限,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对已建、在建高速公路,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
  第十二条 转让已建、在建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方应当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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