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
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4]2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五月八日
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行为,维护转让方、受让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建成通车(以下简称“已建”)、在建和拟建高速公路经营权的转让。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经营权,是指省人民政府特许的高速公路(含公路桥梁、隧道、渡口)收费权,以及高速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服务设施的经营权。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是指由国有交通投资企业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转让方”),在一定期限内将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给具备条件的境内外法人(以下简称“受让方”)经营的一种特许行为。
第三条 鼓励境内外法人参与高速公路经营权受让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和物价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国家和转让方、受让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转让条件
第六条 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规定,并具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公路经营权转让条件,其中转让拟建高速公路经营权的,项目建议书必须已获有关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