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四、辽宁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十三条修改为:“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服务。”
2.第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参加病媒统一消杀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第十八条修改为:“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4.第二十条修改为:“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防范和消杀设施不完备、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场所,发放卫生许可证的;
(二)对病媒生物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致使疫情突发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登记注册时,弄虚作假的;
(四)发现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消杀药物生产、经营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活动,而不予取缔的;
(五)发现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采取制止措施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推销消杀药物、器械,谋取私利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二十五、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在规划区域内经营。”
二十六、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删除第二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十七、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四条修改为:“开办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公共场所安全要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2.删除第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十八、辽宁省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