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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04)

  (一)同一蚕场在一年内重复放养柞蚕的,处以每亩二元以下罚款;
  (二)柞蚕食叶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以每亩五元以下罚款;
  (三)在移蚕时剪柞树主干枝的,处以每枝二角以下罚款;
  (四)在限期内未进行补植的,处以每亩二元以下罚款;
  (五)在蚕场内刨柞树根、搂草、砍柴的,处以每公斤二元以下罚款;
  (六)在蚕场内开荒种地、栽参、植果树,采石、取土、挖砂、破坏植被的,责令停止违禁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以罚款。”
  十四、辽宁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修正案
  第八条修改为:“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对严重感染病虫害的林木应当及时清除。清除前,应当经防治机构进行现场鉴定,并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防治机构对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使用生物、化学方法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应当防止污染环境,保证人畜安全,并尽量减少对林内有益生物的杀伤。
  使用航空器施药进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应当在年初向当地防治机构申报计划,并上报省防治机构备案。施药间隔期必须在三年以上。
  对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使用航空器施药进行除治的,不受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十五、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修正案
  删除第十四条第三款。
  十六、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承建住宅、公共建筑和生产建筑、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2.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承担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3.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意见书》、《许可证》和《房权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十七、辽宁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修正案
  1.删除第十三条。
  2.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等级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或者越级承揽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处以勘察设计收入50%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八、辽宁省黄金生产管理办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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