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十条修改为:“从事果树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条件,并依法申请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从事果树种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果树种苗的经营活动。”
2.删除第十四条。
3.删除第十五条。
4.删除第十八条。
5.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1.第八条修改为:“申请农药临时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由省农药管理机构报国家农药检定机构批准:
(一)农药登记申请表;
(二)产品摘要资料;
(三)产品化学资料;
(四)产品质量抽检报告;
(五)毒理学资料;
(六)药效资料;
(七)残留资料;
(八)环境影响资料;
(九)产品标签、说明书;
(十)其他有关资料。”
2.删除第九条。
3.第十条作为第九条,删除第一款。
4.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经营剧毒、高毒农药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剧毒、高毒农药未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在销售时未做销售流向记录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一、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修正案
第十条修改为:“植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农业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对农作物种子、牧草种子、果树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实施产地检疫。产地检疫合格的,由植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调运时,生产单位和个人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到当地植检机构换发植物检疫证书。”
十二、辽宁省种畜种禽管理办法修正案
1.删除第十一条。
2.删除第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三、辽宁省柞蚕场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养蚕户(含单位,下同)轮伐更新蚕场,必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并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2.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蚕业生产主管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