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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04)

  (二)在省管江河一级支流上取地表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日取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三)在市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万立方米以下至3000立方米以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四)在县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五)跨市、县取水的,在征求取水口所在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由取水口所在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六)日平均取上第三系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七、辽宁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灌溉耕地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五条修改为:“从事工程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2.删除第六条。
  3.删除第八条。
  4.删除第九条。
  5.第十一条第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3年(含累计3年)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兴建与被占用的灌溉水源、灌排设施原有规模、功能、效益相同的等效替代工程。无条件兴建或者确需先占后建的,应当按照新建等效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缴纳开发补偿费。”
  6.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缴纳开发补偿费。”
  7.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给工程管理单位和受益农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占用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赔偿。
  临时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除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赔偿外,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工程设施原貌和灌排工程效益。”
  8.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临时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恢复工程设施原貌和灌排工程效益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9.删除第十九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八、辽宁省蚕种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九条修改为:“蚕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蚕种经营。”
  2.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
  九、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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