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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失效]

  具体奖励办法由银川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对不符合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三区的征收6倍;县(市)的征收5倍。
  (二)农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三区的征收5倍;县(市)的征收4倍;政策性移民搬迁户征收3倍。
  (三)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属城镇居民的按本条(一)项征收,属农民的按本条(二)项征收。
  (四)不够间隔期生育的,城镇居民征收500元。农民间隔期不够1年、2年、3年生育的,分别征收500元、400元、300元。
  (五)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的,城镇居民征收3000元,农民征收2000元,政策性移民搬迁户征收1000元。
  违法收养子女的、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生育子女的和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超计划生育的,分别按前款(一)、(二)、(三)项的规定处理。
  前款(一)、(二)、(三)项,超生两个以上子女的,均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以其超过部分为基数,还应当再征收2--4倍的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者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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