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岗和失业人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由原单位、聘用单位和居住地共同负责,以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七条 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应当实行村务公开、民主监督。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育龄夫妇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实行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经常性联系协调制度,做好信息沟通和反馈;
(二)建立已婚育龄人口登记制度,及时掌握生育情况;
(三)在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区域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四)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和享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员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聘用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向育龄流动人员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建设,应当纳入县(市、区)、乡(镇)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编制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一名负责人分管计划生育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十三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并经过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产妇提供生育服务时,应当查验《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和《生育证》,对无证的,应进行登记并在3日内报告孕产妇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