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31日)废止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于2004年6月11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1日
银川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使人口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含灵武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本市以外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
市、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财政、教育、农业、建设、房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足额到位,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逐年递增。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作为考核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工作的主要内容。
第六条 城镇应当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