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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

  对于此类小机焦生产企业,在淘汰关闭限期内,要严格按小机焦炉排放污染物的实际量计算征收排污费;对于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仍未能淘汰关闭的小机焦炉,要按小机焦炉的最大排污量计算征收排污费,直至彻底淘汰关闭为止。
  对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已审查批准建设的城市气源、热源替代项目,在落实污染治理设施和化产品回收设施设计要求的基础上,在此次清查中经省人民政府重新确认后,各市人民政府应督促加快建设,确保按期替代原有不符合产业政策的小机焦炉。
  7、清理违规违法生产的大机焦炉。
  对于未经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或审批手续不完备以及审批要求未落实的,或实际建设规模超过审批规模的,炭化室高度在4.3米及以上的大型机焦炉,且在本《决定》发布之日前已投产的项目,按以下三类情况区分处置:
  (1)处于环境敏感区域之内(城市规划区2公里以内、居民聚集区1公里以内、主要河流两岸和干线公路、铁路两旁1公里范围内、生态保护区内、自然保护区内、水资源保护区内、“两控区”内)的,市、县人民政府要依法下达停产关闭决定通知,责令生产业主立即停止生产,限期拆除生产设施,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实施“五停”措施。
  (2)处于非环境敏感区域的,但没有建设污染治理设施和化产品回收设施,或虽有设施但运行不正常的,市、县人民政府应责令生产业主限期在2005年10月底前,建成污染治理设施和化产品回收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逾期未能完成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停止生产。
  (3)处于非环境敏感区域的,已建有污染治理设施和化产品回收设施、并已投入正常运行的,要以落实下列审批条件为前提,由市人民政府汇总相关资料,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省级有关职能部门补办各类审批手续。
  ①经具有审批职责(项目审批,环境影响评价,占用土地、取水许可、城镇规划等)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相关审批事项提出审查许可的上报意见。
  ②落实排污总量置换的要求。
  ③通过省级主管部门组织的污染治理设施和化产品回收设施的合格验收。
  8、全面核查经合法审批已投产的大机焦炉。
  对于具有完备的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手续的,按《山西省行业结构调整实施办法》(晋政发[2003]28号)所确定予以保留的焦炉(机焦炉炭化室高度在4.3米及以上,捣固式机焦炉炭化室高度在3.2米及以上,产业政策发布前建设的机焦炉炭化室高度在2.8米及以上、年产量不小于20万吨焦炉,符合条件的城市气源和集中供热项目,经鉴定合格的清洁型捣固式热回收焦炉),要由所在市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全面核查,并将核查情况上报省领导组,省人民政府将组织省直有关职能部门进一步对审批合法性进行审查、对污染治理设施和化产品回收设施进行验收之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复认可。凡没有建设污染治理设施和化产品回收设施的,或虽有设施但运行不正常的,要逐户提出限期建设或改造的要求,并依法下达通知。原则上最后期限为2005年10月底,逾期未能实现要求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停止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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