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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2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6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家畜及家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
  该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定点屠宰标志由设区的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并核发。”
  删去该条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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