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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自治区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规划和布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
  第十条 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家畜及家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畜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并根据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审查确定。
  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悬挂于显著位置。
  定点屠宰标志由设区的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并核发。

第三章 家畜屠宰

  第十二条 上市家畜必须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但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分散屠宰的上市家畜除外。
  禁止未经审查确定定点设置屠宰厂、场(点)经营家畜屠宰业务。
  禁止为单位和个人私自屠宰上市家畜提供场所。
  第十三条 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家畜和销售家畜产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有效的产地检疫证明或者运输检疫证明运入家畜;
  (二)按国家规定实施检疫;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屠宰操作规程要求和技术要求以及卫生管理规定;
  (四)不得收购、屠宰染疫、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家畜;
  (五)家畜宰前宰后都不得注水、灌水、掺杂使假;
  (六)不得让货主在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内自宰家畜;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家畜产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运出、销售;
  (八)对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家畜和家畜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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