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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2004修正)[失效]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地方卫生标准。地方食品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卫生检验单位在食品卫生管理、检验工作中,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收费审批手续后,方可收取费用。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下列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职责: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对执行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七)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四条 必要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管辖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监督机构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违法案件,也可以把本级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违法案件移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监督机构管辖。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监督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在乡(镇)、街道聘任食品卫生监督员。
  食品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考试合格的,发放任职资格证书。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未取得食品卫生监督员资格证书的,不得聘为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在岗培训由市(地)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食品卫生监测制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测计划。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监测计划不得与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监测计划重复,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收治食物中毒病人的医疗机构,除采取控制、抢救措施外,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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