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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2004修正)[失效]

  (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携带卫生许可证、健康证从业,保持环境及个人卫生;
  (二)有与所生产、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加工、经营场所,有相应的防雨、防尘、防蝇、防鼠、防污染等设施;
  (三)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所用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应当清洁、无毒、无害,做到用专用工具取拿食品,食品与货款分开、生食与熟食分开;
  (四)加工煎、炸类食品用油应当符合食用油卫生标准和色、味等性状要求;
  (五)制作食品的原料应当新鲜、无毒、无害、无污染,严禁使用腐败变质的原料;
  (六)餐饮具经洗净、消毒方可使用,不具备洗净、消毒条件的,应当采取集中消毒或使用清洁、卫生的一次性餐饮具。
  第八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应当符合餐饮业卫生要求,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
  施工工地等临时性集体食堂应当具备给排水、防雨、防尘、防蝇、防鼠、废弃物容器等基本卫生设施。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规划和开工手续。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不得投产经营。
  第十条 城乡综合集市的选址、布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城乡集市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可以向集市派出卫生监督员。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对食品进行感观检查,对需要检验的,应当及时处理或通知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处理。
  第十二条 各类食品集市的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必要的给排水设施,垃圾废弃物处理设施,餐饮具消毒设施和防雨、防尘、防蝇、防鼠等公共卫生设施,并进行维护,保持正常使用;
  (二)划区分类经营食品;
  (三)负责市场的清扫保洁工作,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四)查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保持个人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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